再谈“输”定的官司
2022-06-15 18: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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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偶然从百度上看到了两篇文章:

1、《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2、《信诚案终审判决落槌 投保人为何先赢后输》。

同一案件,初审、终审截然不同的判决,让我想起了当年写过的一篇文章,《“输”定的官司》。

尽管案件已经在2004年终审判决,但法律的判决并非代表人的认知绝对正确,否则就没有罗马教廷为布鲁诺平反建立布鲁诺鲜花广场。把当年的旧文以及相关的文章同时发表,数据孤立无对错,信息关联有乾坤。没有对错高低,不过是不同角度的不同见解。如何思考判断,见仁见智吧。

“输”定的官司

《南方都市报》在2002年7月27日曾报导了一件新闻,“保单未出投保人被杀,——信诚人寿被索赔200万,为全国投保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寿险官司”。

投保人陶勇(化名,广州日报在报导这件新闻时用的化名是谢林),在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受益人是自己的母亲。2001年10月6日,按《信诚运筹建议书》的内容建议及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0月17日通过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和朋友们吃宵夜时,其中一位朋友的前男友因情变寻仇,陶勇为保护朋友不幸被刺身亡。就在陶家突造意外变故悲痛之时,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黄女士打来电话,此时陶家方知,陶勇生前曾经黄女士介绍,在信诚人寿买了保险。11月8日,作为受益人的陶勇母亲,向黄女士告知了陶勇不幸意外身亡并提出了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向受益人给付了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详见《南方都市报》2002年7月27日A03版)

这本来应该是一个令人感动的故事。事业有成、有孝心的陶勇在有能力时安排好自己的后顾之忧令人赞叹,保险代理人黄女士,认真负责热忱服务值得称道,信诚人寿雪中送碳,在陶家悲痛之时,给付了保险金100万元,充分显示了参加保险的优越性。今天预备明天,生活中有了保险会更稳健美好!

然而,由于双方对保险附加合同有些条款文字的解读不同,造成对簿公堂却不能不令人遗憾!

信诚人寿给付了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对附加合同保险金给付却认为,根据附加合同条款严格表述,因尚未出具保单,严格按条款规定操作则附加险的200万保险金不能给付。

感到委屈的受益方则认为,信诚人寿既然给付了主合同的保险金,说明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为何对附加合同却不能同样处理呢?

双方意见不一,使本来应该互相感恩的事蒙上了阴影,不能不让人叹息!尽管双方对簿公堂法院会做出判决,但保险生活化,生活保险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不妨通过具体案例学习保险,理解保险,宣传保险,让保险这颗现代生活的明珠,更广泛地进入我们的生活,提供更完善的服务,让生活更美满。

人人都需要保险,却并非人人都明了保险,而且百姓心目中的保险,同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以及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对保险的理解和认知不一定完全尽同。在这里,斗胆直抒己见,抛砖引玉,浅谈对本案的个人看法,希望得到各位专业人士的指教,让大家都从中受益。

1.  保险合同受有关法规的制约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中的一种,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仅《保险法》适用于保险合同,《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  保险单并非证明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可见保险单并非证明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

3.  保险单亦非证明合同关系的唯一书面文件

《合同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做了解释: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文件,不只是保险单,还包括投保单、合同条款、体检报告书、保险费收据凭证等,都是保险关系存在的证明文件,各文件有不同的特殊作用。所以,不能单纯强调只有保险单才是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

4.  保险单也不是证明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其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由此可见,保险单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要件,只是对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同意的合同内容的书面证明,并且不一定非用保险单这种形式,也可以采用其它书面形式。而作为同属合同文件的投保单、建议书和缴费凭证,对合同的是否成立,更有充分表述双方真实意图的证明作用。

5.  保险单更不是合同生效的唯一证明

合同成立只说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只有生效后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可见,投保人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才有资格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也只有在承认合同成立后,才能收取保险费。所以,交纳、接受保险费,则是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合同生效日应该是双方约定的时间,而保险单也只是在书面文字上,证明双方约定的时间。因此,是否出具保险单、是否及时送达保险单,对合同的生效时间不起决定作用。

我国现行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零时起保”,所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后,缴纳保险费后的某一约定的“零时”起保。出具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书面证明的义务而已。作为投保人,当然希望在合同成立缴纳了保险费后,能尽快得到保障,因此,交费的时间、收到保险费的时间,在这里至关重要。如果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却要等待不知“及时”为何时才能拿到手的保险单上,单方写就的时间为准才能得到保障,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合情理。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有的保险公司严格规定:在核保未通过前,不得预收保险费及开具暂收收据。这样,从实务管理上显示了严谨和合理性,投保人也容易接受。

6.  再保险合同是对原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生效的佐证

《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包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本案提到了一个重要情况,“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向受益人给付了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如果合同无效,是不能再保险的。

7.  保险代理人是否得到佣金也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旁证

尽管没有透漏本案中的黄女士是否得到了佣金,但如果黄女士得不到佣金,相信如果这样对待保险代理人的工作,不会再有人为这样的公司工作。

8.  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意图解释合同条款是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该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回到本案,如果陶勇不出意外,试问信诚人寿,是否会出具保险单按约定的时间承保呢?其实本案真正的焦点,并非投保人发生意外危险而引发的对一些条款文字理解的争议,真正引发争议的,是作为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款!

如果陶勇不是被保险人仅是投保人,就不会有赔款,还会引起争议吗?如果保险金是20万或者2万,还会争议吗?(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价值取向再次受到了考验)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抛开表面形式的东西,双方的真实意图,才是引发争议的关键。信诚人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强调严格执行条款文字的认真态度,是值得学习和称赞的,但是,遵照现有法规,按保险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不违反法规和行业要求。而且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给付,保险公司给付的并非是保险公司的钱,那是全社会参加保险的人,对发生意外事故的不幸人献出的爱心。

9.  本案引发的其它思考

值得重视的是,作为受益人,陶勇的母亲,却不知道陶勇参加保险这回事,根据现行的保险实务,保险单只有一份交给投保人,而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和收益人,才是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投保人虽持有保险单却没有索赔权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有索赔权利,却不持有索赔时书面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不能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意见永远一致,那么,各自的权益如何在形式上得以保证?应该在法律、实务等方面认真探讨和考虑完善。

想一想为什么在银行存款利息一再降低,老百姓宁愿存钱银行交付利息所得税,却不买他们确实需要的保险,想一想有多少象黄女士那样热爱保险事业,认真工作的保险代理人,不辞辛苦地宣传保险,想一想国际上各大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虎视眈眈,这是一场“输”定了的官司,因为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会给竞争激烈的保险业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真正的伟大是单纯的,真正的智慧是坦诚的。在此,我向陶勇的家人表示真诚的慰问,向黄女士表示敬意。同时说句心里话,应该看到信诚人寿的善意,也希望信诚人寿的领导,再认真研究有关法律和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管理、实务上还未尽善尽美之处,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双方坐下来协商解决,这比法院的判决对大家都有好处。让世界充满爱,让保险使我们的生活更完美。

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三、法院判决: 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四、本案的实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

有关法学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 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新要约。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发现被保险人的保额很高,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条款中都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不过是约定的更加明确、更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的论述,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在此,先不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评价,但能将“投保单”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的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的。说的简明点,本案一审法官对《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费,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付数额如此之高,如信诚人寿不上诉,必会形成全国范围的影响,真如此将是整个保险业的悲哀!

五、保险公司应做的思考

经了解,各家保险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乎都曾出现过类似的理赔事件,不过由于理赔金额不大,并没有使保险公司产生足够的警惕。本案将矛盾集中放大,为中国保险业敲响了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警钟。

1、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们通常都认为:只要缴了费,保险公司就该赔;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常常是“通融赔付”。使得这种观念在人们的思想里越来越“根深缔固”。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之后,犹豫不决、最终悔约的概率便大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业务的成功开展。但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国外寿险业目前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风险,对国内寿险业而言也不失为切实可行的规避风险之道。其一是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业采取的另一措施是,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2、关于《保险费暂收收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各寿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各时,都大量使用《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是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本凭证为保险费临时收款证明,不作报销之用;若本公司核保同意将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保单生效日期将溯自收款日的次日零时起,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费将无息退还。一般各寿险公司都规定业务人员定期交回收据。

暂收据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暂收据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应为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但保险条款上所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生效。二者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存在一定差别,如签发保险单日期与收费日期一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业务中,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暂收据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易产生骗赔行为,收据掌握在业务员的手中,收据签发后,如不存在拒保的客观理由,从晚上12时起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事故发生后业务员将收据日期提前一天,保险公司就将承担责任。

无论本案的最终结果怎样,通过这起诉讼,各保险公司都应该反思一下在业务承保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为客户提供全面而周全的服务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公司承保中的风险。

信诚案终审判决落槌 投保人为何先赢后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3日 08:31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国际金融报记者 黄蕾

“信诚人寿案”发生后,《保险法》亟待完善和行规需与法规融合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而这些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被业内人士认为是有效解决今后类似信诚案的关节点

近日,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5日对去年轰动国内保险业的“信诚人寿300万诉讼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即终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期间即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前被杀身亡,法院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为由,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审的判决结果与一审大相径庭,这或多或少有点出人意料。在人们预料信诚人寿败诉已定、上诉无望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书的下发,无疑引发了人们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再次思考。与此同时,一系列暴露我国保险业尚不成熟的问题相继凸显:核保机制与承保流程的不规范、《保险法》合同法部分表述不清、保险行规与法律法规的矛盾与冲突。

“信诚人寿案”发生后,《保险法》亟待完善和行规需与法规融合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而这些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被业内人士认为是有效解决今后类似信诚案的关节点。

业内各执一词

案件的焦点、诉讼双方的说法和业内人士的观点,一直围绕着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而展开。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否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直接决定信诚人寿是否进行赔付。

投保方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投保人谢某已经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完成了指定医院的体检,因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也是当初一审判决的结果。

而在信诚人寿看来,保险合同却并未成立和生效。信诚的理由是,“《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统一意见。投保人必须通过体检和提供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才能决定是否承保,而只有最终出具保单才能视作合同生效。”

在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贝政明律师看来,根据他对此案的分析,保险合同显然已经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并形成统一意见,投保人已经缴付了信诚人寿针对自己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保费,而信诚也接受了保费,且给投保人开出了收款凭证。如若信诚所称,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那么,信诚又是凭借什么来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贝政明不免提出疑问。

针对信诚人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的“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后才能视作保险合同生效”的说法,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郑云瑞副教授对此提出异议,“保险单只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和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惟一凭证。对于信诚人寿在公司条款里注明‘本公司应以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的说法,也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

但是,也有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不同观点。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教授郝演苏认为,保险合同的一系列手续没有全部完成,保险合同就不能视为生效。而且本案的另一个关键处在于,投保人并没有及时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体检报告,这是影响案件结果的主要原因。

法律依据模棱两可

由于此案投保人在颇受争议的“空白”时间段内死亡,即在交付了首期保费之时到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前,这就直接导致了案件在审理上的复杂性。而如何确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已然成为了解决案件的关键所在。

“信诚案”争议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保险法》第13条。《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显然,《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合同的细枝末节作出太过具体的规定。

“《保险法》中的合同法部分就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方面表述含糊,保险人同意的标准是什么,都没有在《保险法》中明确说明。”郝演苏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标准,应包涵经济行为中所包涵的全部内容。

“该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条款表述不清,十分不明确。这是导致诉讼双方争议相持不下的主因。”贝政明强调,“正是在这种相关法律法规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广州天河区法院在一审时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判决,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该案同时引出了行业惯例与法律法规之间的融合问题。“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以此强调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然而,《保险法》已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缴付问题做了专项规定,这又与保险公司一再强调的行规有所冲突,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准究竟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还是行业惯例?”贝政明颇显无奈。

然而,贝政明表示,“应该承认的是,信诚案引发业界的一番讨论,对于《保险法》的二次修改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参照作用。对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对于保险公司业务流程的发展起到警示作用。”

信诚人寿案可能引发业界对投保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没有出具保单就缴付保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定。郝演苏告诉记者,《保险法》的二次修改将在合同法部分有所突破,相关法律法规将更加严密。他进一步介绍说,《保险法》合同法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寿险合同受益人、疑义条款解释原则、退保金与现金价值返还等具体问题上。

预防投保流程风险

据记者了解到的情况,与信诚案类似的理赔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方式各异,尚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但多以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息事宁人为告终。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已经成了国际保险业约定俗成的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极为有利,投保人在保险出单前的悔约率便大为降低。但是,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寻求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方法,国际上有参照模本。据中保康联人寿杨飞介绍,在国外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为保户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暂保单可以对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提醒保户虽然缴纳了钱但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这个时期的保障到保险合同正式出具时即终止。

而从各大保险公司获悉的情况看,自信诚案发生后,为了避免真空时期面临的风险,国内已经有保险公司对预收保费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启用“临时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到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明确的承诺,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心的保障。

上海财经大学保险系副主任粟芳教授提出了另一种有效措施,“为避免类似信诚纠纷,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和投保人检查身体前,便收取首期保费。”

信诚案件始末: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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